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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讲侵犯自由的犯罪

2023-09-01 09:22:02 来源:法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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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拘禁罪

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保护法益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首先仅限于身体移动自由还是包括此外的身体活动自由?其次,如果是身体活动自由,是指现实的自由还是指可能的自由?存在现实自由说与可能的自由说。(二)拘禁行为由于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所以张明楷认为非法拘禁的构成要件行为有三类:一是监禁,方法没有限制;二是控制被害人的身体移动;三是使被害人丧失身体活动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需要重伤、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不以拘禁行为构成既遂为前提。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是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二、绑架罪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一)保护法益一种观点认为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健康、生命权以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二是人身自由,但财产与其它合法了利益可能成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三是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和其亲权者的保护监督权;四是是否向他人交付财物的自决权。张明楷认为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与身体安全。(二)绑架行为绑架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有人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解释为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的符合行为。有人将则认为绑架罪的行为为单一行为,是典型的短缩的二行为犯。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成立绑架罪,“债务”原则上应理解为合法的债务、相对确定的债务。“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如何处理?一是依然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二是适用刑法第239条,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三是成立普通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未遂),实行数罪并罚。三、拐卖妇女儿童罪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一)保护法益国外刑法理论存在争议:一是认为本罪的法益是被拐卖者的自由;二是认为是监护人对被拐卖者的监护权或者人与人之间的保护关系;三是认为是原则上是被拐卖者的自由,但当被拐卖者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时,包括被害人与监护人之间的人身保护关系;四是认为是被拐卖者在本来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二)妇女同意是否阻却犯罪的成立?有观点认为,妇女从始至终都知道真相而且同意的情形,妇女的自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并没有遭受侵害,故而不能评价为“拐卖”。有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侵害的是妇女的尊严,妇女对侵害尊严的同意无效。(三)如何处理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不管出卖者与被出卖者之间是否具有父子、母子关系,只要实施的拐卖行为侵害了被出卖者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就成立本罪。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指故意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一)保护法益早期刑法理论把拐卖妇女、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侵害的法益定义为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这一观点并不全面,也不能区分该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后期被逐步修正。当前国内学界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保护法益有四种代表性观点:(1)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该观点系刑法学界通说,有学者新近将其表述为个人不得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2)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3)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4)直接被买卖之特定被害人与间接被冒犯的人类全体以人身不可买卖性为核心的人格尊严整体。(二)买卖行为不宜评价为同罪拐卖与收买妇女的行为是否应当实行同罪同罚(即买卖同罪)?在“铁链女”事件发生后,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以消除“买方市场”,成为社会各界的呼声。不过,有学者表达了否定观点,认为收买妇女罪只是后续重罪的预备犯,刑法不应承担泄愤功能,不能一味提高处罚收买者的刑罚。还有观点认为,拐卖行为与收买行为的不法内容完全不同,两者间的法定刑差异存在事实依据。(三)买收行为对关联犯罪认定的制约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往往涉及非法拘禁、强奸、侮辱等行为,对此,《刑法》第241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等关联犯罪,并在第4款规定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应当数罪并罚。其中,最具有争议的问题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后有虐待行为的,是否成立虐待罪?有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成立强奸罪?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出现的强奸、虐待等行为的定性,必须考虑收买型“婚姻”的效力,不宜将该行为解释为婚内强奸或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如此才能增加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报案率、起诉率和定罪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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